2002-11-26

教學受言論自由保護

◎戚本盛

昨天提到的一宗案例(Wilson v. Chancellor, 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District of Oregon, 1976),是關於教學與言論自由的經典案例,法官判詞點出了教學與言論自由的關係上的重點,也同時提出了教育問責的核心理念。

【訴訟緣起】

案件的原訴人,是Wilson與 Logue ,分別是美國俄勒崗州一家高中的政治科教師和學生。Wilson先後邀請了四位嘉賓演講,分別來自民主黨、共和黨、一個叫John Birch Society的政治組織和共產黨,前三人已到校演講無礙,Wilson按正常程序把第四個邀請向校長匯報,學校的校董會本來也同意了,可是,有兩個該區市民得悉後,即發動簽名運動,激烈反對邀請共黨黨員到校演講,後來共徵得八百個簽名。該區的幾位市民,也去信地區報紙,聲言將會投票否決學校的預算,甚至褫奪校董會成員的資格。面對巨大的壓力,該中學的校董會改變態度,要禁止所有政治講者到校演講。Wilson遂提出訴訟,指學校的禁令侵犯了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權利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權利。(昨天因記憶誤為開除Wilson,謹此致歉。)Logue也同時提出訴訟,指學校的禁令違反第一修正案所賦予她的聽取別人言論的權利。

法官裁決時,首先肯定了教師的教學是一種言論的表達,受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的條款保護,但他也說,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教師的表達要從學校的特殊環境來衡量。他繼而指出兩個考慮要點:教學的方法,是否也受言論自由的權利保護?若然,則上述校董會的政治禁令,是否合適?

【教學受言論自由保護】

法官認為,媒介本身就是訊息(The medium is the message),教學是一個表達言論的形式,教學法便是媒介。學校禁止Wilson邀請政治講者(實質上只是禁止邀請共產黨人,違反了平等保護的權利,現不贅),壓制了Wilson採用特定媒介的權利,等同壓制言論自由。

【只一句禁止政治講者的限制並不合適】

至於校方施加的限制是否合理的問題,法官提出了一連串質疑:* 校方不能證明邀請外來講者(特別是政治講者)損害該校的教育。* 校方不能證明政治課不適合該中學。* 校方不能證明遭到禁止的講者沒有演講的合適能力。* 校方其實共是想平息該區居民和納稅人的憤怒,而不是因演講的內容或過程有甚麼符學生的利益而反對。* 校方也不能證明禁令是合乎公眾利益的,例如說,課室秩序、即時危險、侵害了其他人的權利等等。

這些質疑,把重點考慮回歸教育。法官認為,單單限制本身,並不構成違憲,但必須具備明確的準則和程序,很明顯,只說一句禁止政治講者,並不合適。

【基本邏輯堵塞詭辯】

法官在判詞中,還提出了一個基本的邏輯問題,及早堵截反對的詭辯。因為,一些常見的詭辯會說,既然禁止政治演講違憲,則難道一定要邀請政治講者才合憲嗎?法官清楚指出,不是要迫令學校採用政治演講的方法,因為這正正限制而不是保護教學自由。他也聲明,法院不宜介入決定學校的課程內容,也不是要求所有教師都邀請外來嘉賓演講,他只是根據特定的事實,裁決了該校的禁令違憲。

法官作出兩點總結:「一個課程,假如不能教導學生,任何政權的權力,都不應大到使任何異議人士沉默,則這個課程無論怎樣教導學生自由民主社會比自由受到限制的社會較為優越,也註定要全面失敗。」「享受自由社會庇蔭的人,偶然也必須聆聽不但不同意,甚至會令人憤怒的異見。」

我認為,法官的兩點總結,已說明了公民教育甚至是教育的真義。在缺乏人民認受的政府,匆忙提出要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時,究竟教師要如何自處呢?

(上述 Wilson v. Chancellor 的案例,參考 LaMorte, Michael. (1996).School law: Cases and concepts. Needham Heights: Allyn and Bacon.)

本文原載於2002.11.26《教協教育通訊》。